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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五年的合伙纠纷案,一朝被翻案
新闻编辑:[本所]    发表时间:[2009/9/20]

历时五年的合伙纠纷案,一朝被翻案

 

原告(上诉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 郭奇斌 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

 

案情介绍:

2004429,顾某、章某合伙承建了杭金衢高速公路部分基建工程。2000513,顾某某向戚某某借水泥款人民币30000元。20001115,顾某、章某对合伙期间的承建工程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清算协议,双方约定自2000814起散伙,工程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章某负责清偿及收取。协议未注明另附债务清单。为进一步明确合伙债务的承担,2001922,顾某与章某又书面约定,章某承担的债务额度在80000元之内,超过80000元由顾某负责清偿。

20011025,戚某起诉要求顾某、章某归还借款本息3675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于2001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顾某应承担归还戚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某对此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戚某的该笔借款系顾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章某与顾某合伙清算协议中双方约定由章某承担的80000元债务内的债务,于是,在20023月份判决由顾某一人承担向戚某所借的30000元水泥款的清偿责任。面对二审终审判决,顾某表示难以接受,于是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再审。200312月,二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合议庭认为顾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应由章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顾某、章某的合同承包关系应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并于200411月份作出了再审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根据再审的提示,顾某于是另行向章某提起了债务追偿诉讼,要求其偿还戚某的30000元借款本息。章某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顾某向戚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否系顾某主张的属于顾某、章某约定的应由章某承担的80000元合伙债务。依据顾某提供的清算协议及证据均未明确该30000元借款系章某应承担的80000元债务。顾某虽然提供了1份债务清单,但该清单未经章某认可,也未明确清单系清算协议的附件,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是,一审法院于20052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的判决,顾某认为不能接受,于是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本人作为其二审的代理人,本人是在二审开庭前一天接受顾某之委托的,当时,顾某交付的案件材料已有一大堆,且杂乱无章,重要证据材料连复印件都没有,只能通过原判决书中的陈述略知一二,而且,在审查案件材料时,还发现个别重要原始证据因一审没有提交而存在证据失权问题。如何打好本案,还案件一个公正,本人认为必须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而本案的焦点是顾某向戚某所借的30000元水泥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及该笔债务是否超过了顾某与章某双方约定应由章某承担的80000元合伙债务范围。在本人仔细审查案件现有证据后,却惊喜地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因为双方在20001115号签订的清算协议中第六条是这样约定的:“章某在清偿债务时,得依据顾某开列的清单进行。”依据本条约定,可以这样认为,该债务清单,只要顾某的单方行为就可以成立,而无须章某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为的,顾某提交的债务清单必须经章某认可或明确该清单系清算协议的附件的观点是不对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习惯做法,本案有其特殊性,因为清算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章某是依顾某开列的清单进行清偿,而不是依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清偿的,协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只要顾某能证明开列的债务项目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并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了双方在2001922约定的章某应承担的80000元债务额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顾某的诉讼主张。于是,在第二天的庭中,本人充分地阐述了上述观点,并最终得到了合议庭法官的认可。另外,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上诉人顾某于2001922开列的债务清单中明确列有30000元水泥借款,且该30000元水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同时被上诉人章某也未能提供其在2001922前已经依上诉人开列的清单履行了80000元债务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顾某向戚某的30000元借款属于被上诉人章某应当承担80000元债务之内,上诉人顾某向被上诉人章某追偿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于是,二审法院于20059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章某应支付给上诉人顾某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律师点评:此案虽然涉及标的不高,但自20011025日戚某起诉顾某、章某要求清偿30000元借款开始序幕,到二审法院于200599日对顾某诉章某债务追偿案二审终结,加上执行时间,整个合伙债务纠纷案件历时了整整五年。而审理过该案的二级法院五个合议庭对本案却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翻案,是二审法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和正确判断债务性质的结果。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合同条款就应有效并被充分尊重。在本案中,双方在清算协议中已约定:章某在清偿债务时,得依据顾某开列的清单进行。那么,任何认为要依据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进行,或依据顾某开列经章某确认的清单进行清偿的观点是对当事人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在理解上的一种偏差,这种偏差直接导致了对本案审理的偏差。当然,从公正角度考虑,并非说顾某开列的个人债务也要章某来承担,所以,还要审查顾某借戚某的30000元水泥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根据我国法律,合伙人对外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权,在本案中,要区分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不能单看借条是谁签名的,否则,又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应当进一步看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如何看?就要看借款的用途,如果用于合伙事务,且在合伙期间,应视为合伙债务;与合伙事务无关,应视为个人债务。而本案借条内容已明确借款用于合伙工程,且所欠的是水泥款,与合伙事务相关,当然应视为合伙债务。故根据双方合伙清算协议的约定及顾某出具的清单,该债务应由章某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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